张家界一家六口起诉中国人寿索赔100万元 自己的车不算私家车
时间 : 2023-08-14 22:13:45
来源 : 搜狐
“我们家是开水果批发店的,孩子他爸开自家的车给自家水果店送货,这车本来就是他名下的,怎么就不算私家车了?”
法庭上,痛失家中顶梁柱的丁女士面对中国人寿的质疑,情绪非常激动。
为了给自家的水果店送货,张先生在一场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悲剧发生后,张先生的父母、妻子和三个儿子因索赔100万元保险金未果,将中国人寿告上了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法院。
接下来,磐石君就为大家一起来解读这起由交通意外而引发的百万保险纠纷案例。
引言案例2020年5月23日早晨7时许,张先生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往自家水果店运输水果的途中,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由于事故严重,张先生于当日不幸不治身亡。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生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行车车距,而半挂牵引车司机马某从应急车道未将车速提升至高速公路最低限速后进入行车道,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张先生所驾驶的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使用性质载明为货运。
原本幸福美满的一家人,突然天塌了,张先生的父母均已年过七旬,而他的三个儿子中最小的还未满15岁。
上有老下有小的男人,最怕的就是自己突然倒下。
好在张先生生前在中国人寿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保险合同于2019年7月19日生效,保险期间为30年,未指定保险金受益人。
该保单第五条第三款有如下约定:
被保险人以驾驶人身份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驾驶私家车期间,或以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照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9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简单来说,只要符合理赔条件,张先生的家人们共同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能领取10万元的10倍,也就是100万元保险金。
然而,中国人寿却只愿意按照该保单其他条款约定的普通意外伤害事故理赔10万元,理由是张先生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和实际使用为营运(营利)性质的货物运输车辆,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私家车。
张先生的家人们与中国人寿协商不成,这才闹上了法庭。
争议焦点该纠纷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第一,张先生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私家车范畴;
第二,中国人寿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前者是双方在保单条款的理解上存在分歧;后者是《保险法》所规定的属于中国人寿的法定义务。
争议分析关于第一点争议,我们先来看一下张先生的保单上对于私家车的概念是怎么定义的:
第十一条释义中关于私家车定义为: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9座以下(含9座)汽车,并须符合以下规定:(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乘用车定义;(2)有合法有效行驶证;(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不包括以下车辆:……拖拉机、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以及农用车辆;(5)上述汽车如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运运输的行为,或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均不属于本合同定义的私家车范畴。
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法院认为,在国家标准中未对“私家车”进行界定,保险合同中关于“私家车”的概念,是保险公司为签订保险合同单方面制定的定义,而非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为格式条款,非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根据该条款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对“私家车”这一概念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即“私人自己购买拥有使用支配权的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使用支配的车辆”,而不应仅以格式条款制作人的理解为依据,故本案死者张先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可解释为“私家车”范畴。
关于第二点争议,我们先来看一下《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这里所指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私家车”的定义极大缩小了适用相关条款进行赔偿的范围,实质上构成了免责条款,但其并未表述在免责条款中。投保人张先生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行为,并不能说明被告中国人寿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寿关于“私家车定义”依法应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法院最终审结此案,判令中国人寿向张先生的家人们支付剩余的90万元保险金。
磐石君有话说100万元保险金终于判下来了,相信张先生家人们的悲痛之情能稍许得以宽慰。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引申出一个关键点值得我们普通人特别关注。
在磐石君研究过的大量保险纠纷案例中,保险公司往往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以为在印刷了无数次的格式条款中将免责条款用特殊的字体、符号等方法标注出来,就“自以为”地履行了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
大错特错!因为提示不等于明确说明。提示和明确说明是独立的两项法定义务,并不能混为一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得很明确,磐石君用大白话来转述一下就是说:
保险公司不仅要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还得用我们普通人能理解、能听懂的方式作出解释,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诉我们这些免责条款的意思及其法律后果。如果没有,那这些免责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所以,当大家面对保险公司因免责条款而拒赔的时候,首先不要慌,在自己没有主观恶意和违法的前提下,回想一下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的时候有没有做到磐石君上述提示的要点,如果没有,那么就大胆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吧!
感谢大家的支持,我是磐石君,一个每天笑着帮保险公司擦眼泪的男子。
引言案例号:
(2020)湘0802民初1951号